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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審查典型案例觀察淺析(三)

2024-06-11 16:33:27 來源:法治網 -標準+

2024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十個仲裁司法審查典型案例。北京市環(huán)中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仔細閱讀了十大典型案例,并結合《中國仲裁司法審查案例精析》中的內容,對十大典型案例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簡要梳理。十個案例的觀察意見分為五篇,以下為第三篇內容。

案例5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明確主合同的仲裁條款不能適用于從合同

——中國泛??毓杉瘓F有限公司與郭某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郭某與基金管理人民生財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證券公司簽訂了《基金合同》《基金補充確認函》《“民生財富尊逸9號投資基金”份額認購(申購)確認書》?!痘鸷贤泛炗啴斎?,郭某如約將430萬元支付至民生財富公司指定募集賬戶。《基金合同》約定因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經友好協商未能解決的,應提交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10月,泛海公司向民生財富公司作出《承諾函》,承諾對民生財富公司發(fā)起設立并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資產管理產品的流動性及資產安全性提供增信擔保支持。2021年9月,郭某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將民生財富公司、招商證券公司、泛海公司列為被申請人。2021年11月,泛海公司向該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申請書》,認為該仲裁委員會對郭某與其之間的爭議無管轄權。2022年1月,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受理泛海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

【裁判結果】

北京金融法院認為,泛海公司并未直接與郭某簽訂《基金合同》,《承諾函》并非泛海公司向郭某出具。泛海公司與郭某之間并未有明確的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仲裁協議。泛海公司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了異議,符合相關程序性規(guī)定,經詢問某仲裁委員會,該委并未對仲裁效力異議作出決定。該院裁定確認泛海公司與郭某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主從合同中仲裁條款擴張效力認定的典型案例。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協議的基石。人民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根據主從合同的關系、仲裁的特殊性、仲裁條款的要式性等,在從合同沒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認定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對從合同不具有約束力。本案為規(guī)范仲裁條款效力的擴張?zhí)峁┝擞幸娴念惏钢敢?/p>

【案號】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13號

【環(huán)中觀察】

仲裁作為一種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其出發(fā)點是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合意。若缺乏該等合意,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被強迫仲裁。但在特定情形下,基于特定考量,可能存在仲裁條款效力擴張,即非合同當事人受到仲裁協議的拘束。在主從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約定不一致時,當事人往往就其中爭議解決條款能否發(fā)生效力擴張存在分歧,尤其是僅主合同約定仲裁協議而從合同未約定仲裁協議,或僅從合同約定仲裁協議而主合同未約定仲裁協議。

事實上,就上述問題,我國現行法并無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之所以主張仲裁協議效力擴張往往是參照其他相關規(guī)定。例如,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fā)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fā)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弊罡叻ā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p>

從司法實踐來看,主流觀點并不認為存在仲裁協議的情形下,可以參照使用上述規(guī)定在主從合同之間發(fā)生仲裁協議效力擴張。

盡管法院態(tài)度較為明確,但由于法律規(guī)定不明確司法實踐中仍然時常因此產生分歧,最高法將本案列為典型案例,重申了其一以貫之的立場,為統一司法實踐提供了指引。

案例6

依法審查仲裁條款效力 明確合同相對人未簽字確認亦未明確表示同意的仲裁條款無效

——孫某、南京孫飛科技咨詢有限公司與鷹潭余江區(qū)升恪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借款人孫飛科技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通過網絡借貸平臺與出借人曾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孫某以其所有的不動產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簽訂《抵押合同(三方)》。兩份合同均約定發(fā)生爭議由擔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此后該合同債權經三次轉讓,最終由升恪公司受讓。升恪公司向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某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1月作出裁決書。孫飛科技公司、孫某以其與升恪公司之間并未約定仲裁條款為由,向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撤銷上述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 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系以印章方式加蓋在合同條款中間的空白處,而《抵押合同(三方)》中的仲裁條款則是以手寫方式添加于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中,印章內容與手寫內容均系對爭議解決條款的變更,在孫某、孫飛科技公司否認該仲裁條款的情形下,該變更未經孫飛科技公司和孫某以簽字或其他方式予以確認,升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及手寫內容經過孫飛科技公司和孫某的確認,故不能認定曾某某與孫飛科技公司、孫某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方)》的爭議解決方式變更為仲裁管轄達成了合意,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該院裁定撤銷案涉仲裁裁決。

【典型意義】

隨著網絡經濟的發(fā)展,網絡貸款糾紛頻發(fā),仲裁以其便捷、高效、保密的優(yōu)勢成為網貸平臺公司青睞的爭議解決方式。本案明確了未經合同相對人簽字確認或明確表示同意的,“印章”及“手寫”等形式仲裁條款無效。本案的審理有效提醒仲裁機構把好“入口關”,對于網絡貸款糾紛仲裁案件,在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發(fā)生變更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有義務審慎識別合同相對方是否具有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的合意,以保障仲裁裁決的可執(zhí)行性。

【案號】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2)桂71民特21號

【環(huán)中觀察】

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只有體現了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才是有效的,才能作為啟動仲裁程序的依據。仲裁協議本質上仍是屬于私主體之間的合同,因此,在判斷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時需要遵循一般的合同法原則。

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類案件中,仲裁協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是一種常見的抗辯。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方)》均系申請人單方面簽署,而沒有證據證明兩被申請人就仲裁協議簽字或蓋章,因此法院認定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協議并非必須雙方均簽署才能成立和生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 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于一方當事人未簽字或蓋章的合同,如果當事人已經實際履行,則法院可能會認定仲裁協議成立。同時,依法成立的仲裁協議若存在瑕疵,依然可能無效。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除了民法典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事由,還包括仲裁法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事由。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談判能力的不平等,許多商事合同并非當事人協商的成果,而是采取合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仲裁協議也是作為格式合同的一部分被納入。此時,包括仲裁協議在內的整個合同都可能因為違反有關格式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而不成立或無效。格式合同中仲裁協議是否有效,需要結合案件整體情況判斷格式合同提供方是否盡到了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和告知義務。

除了直接作為格式合同一部分納入的仲裁協議,實踐中常見的一種情形是格式合同中納入“合同變更條款”,允許一方當事人以公告方式變更包括爭議解決條款在內的合同條款。

(文章為北京市環(huán)中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對十個仲裁司法審查典型案例的觀察意見,不代表本網立場)

編輯:武卓立